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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肇事逃逸”?

  【要点提示】

  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目击证人提醒后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大队因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逃逸的认定,但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对保险免责条款中“肇事逃逸”的认定不适用刑事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056号(2010年12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120号(2011年2月18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东公司于2009年4月3日为皖Ν0873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ΝΖ295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华东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华东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

  2010年3月14日,华东公司聘用驾驶员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应境内与骑自行车的韩红香相撞,韩红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9日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4月16日,韩红香的家属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7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本生驾驶投保车辆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韩红香发生事故,致韩红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经现场目击证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院认为“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未能及时报警处置,反而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2767.78元,华东公司赔偿余款319277.5元,并负担诉讼费6895元。华东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二审中,华东公司申请张本生、刘正鹏两人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因目击证人一会儿说车头撞人,一会儿说车尾撞人,两人下车查看全车未发现碰撞痕迹,又目击证人说事故现场就在三五十米远处,而两人回头观望未发现地上有伤者,故怀疑是敲诈而未予理睬,开车离开。经查,张本生、刘正鹏上述所言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未有反映,目击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前后两次均指认“是车子的右后尾部与骑自行车的人有接触”,另在交警询问事故发生时其与现场之间的距离有多远时答复“三五十米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华东公司聘用驾驶员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大队未认定张本生属交通肇事逃逸,但是根据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张本生本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在张本生被他人拦下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张本生应当知道其所驾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张本生未报警、亦未即时返回事故现场,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华东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26172.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华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在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较好、视野开阔,一路上都有车辆和行人,保险车辆一直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时速50~60码,后有人忽然拦车说车撞人了,驾驶员张本生及押车员刘正鹏都一致认为不可能撞人,且拦车人一会说车头撞人,一会说车尾撞人,两人下车查看确认无碰撞痕迹,附近也无事故现场后,认为有可能遇到敲诈勒索才开车离开。因张本生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避责任的恶意,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逃逸情形。(2)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宝应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驾驶员张本生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2.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1)保险公司将驶离现场认定为肇事逃逸,实际上扩大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对此没有事先明确告知华东公司。(2)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双方就“驶离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1)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看,受害人的血迹中心距自行车前轮2.1米,自行车后轮出路面0.7米,如果没有与保险车辆发生强烈碰撞或近距离接触,根本不可能出现此种后果,可以判断张本生对发生事故是明知的,其驶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本案对“肇事逃逸”一词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不适用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对驾驶员行为所作的定性,属于对事实的认识和理解,而非直接查明的事实。因此,即便交警大队以及宝应县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张本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亦不足以在本案中成为可以径直引用的事实。

  投保人华东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他人告诫之后,仍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确已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客观结果,故应认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此不负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免责条款中“肇事逃逸”的概念宽泛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作为法律基本原则,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认定较为严苛,必须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就不能认定为逃逸。

  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并允许过错推定,且适用证据优势规则。

  这两大领域在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和价值追求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刑事领域关于“逃逸”的解释,尤其所强调的主观恶意性,不能简单适用于民事领域。民事角度对逃逸的认定没有必要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而应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

  二、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设置为免责事由的目的

  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公司就将肇事逃逸列入免责条款,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1.逃逸行为将导致很多重大事项难以查明,比如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该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驾驶人是否有酒后驾车或吸毒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将导致事故确切责任无法查明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这些均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使保险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或然性变为必然性,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初衷。

  2.逃逸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支持这种行为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亦为社会公德所不允许。

  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华东公司作过明确说明,华东公司同意投保即表示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制约,因此,保险公司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理由。

  三、驾驶员张本生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情形

  驾驶员作为参与公共交通的极为重要的一员,其行为安全与否直接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所以法律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午后,天气状况良好,不存在因客观条件限制(如夜晚光线差或雪雨雾天气等)而导致视觉收集信息功能减弱以致对发生交通事故难以察觉的情形。若张本生在事发时或事发后始终未有察觉,同样也是未尽法定注意义务,有“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目击证人拦截迫使张本生停车并明确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无论张本生是否相信目击证人所言,或者是否认为自己应负事故责任,对于可能存在的这一重大事实,应当谨慎对待,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张本生未采取上述措施,反而继续驾车驶离该地区,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根本动机也是出于漠视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追究除民事责任之外,还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张本生辩称其当时认为目击证人是敲诈,才未予理睬。但事发时间为白天,地点在集镇地段,张本生一方有两人,目击证人仅一人,交谈中也没有向张本生提出钱财要求,从常理判断可以排除敲诈的可能,这一点张本生在交警调查时亦是认可的,况且张本生和刘正鹏均带有手机,人身也没有受到控制和威胁,即便真遇到敲诈,也完全有报警的条件和机会,因此,张本生无视目击证人的告诫而执意驾车离开,不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应当认为构成保险合同中的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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